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撤銷
發布時間:18年07月16日
信息來源:兵團辦公廳
編輯: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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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 行政處罰 |
![]() | 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撤銷 |
![]() | 《公安機關實施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辦法》(公安部112號令) 第四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法定程序準予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或者對不具備申請資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的,發證公安機關經查證屬實,應當撤銷行政許可。撤銷保安服務、保安培訓許可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制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收繳許可證書; (三)公告許可證書作廢。 |
![]() | 兵團公安局 |
![]() | 1.調查責任:對不具備申請資格、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保安服務或者保安培訓許可的,發證公安機關經查證屬實,應當撤銷行政許可。 2.審查責任:撤銷保安服務、保安培訓許可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制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收繳許可證書 3.告知責任:公告許可證書作廢 4.其他責任:其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5年內不得從事保安培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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