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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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2號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8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2013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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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受理階段:根據農業部草種質量監督抽查計劃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監督抽查計劃及實施方案。 2.審查階段:審查抽樣人員、檢驗人員資格,加強人員培訓,配齊檢驗機構的設施,確保監督抽查工作的順利實施。 3.決定階段:對符合條件的抽檢人員允許參與草種監管,按照《草種管理辦法》、《草籽包裝及標識》檢查草種。 4.事后管理階段:抽檢結束,對所抽檢的樣品進行室內檢驗,定級,并對檢驗結果進行匯總上報,存檔管理。 5.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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