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予公證員、公證機構警告的處罰;給予公證員、公證機構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給予公證員、公證機構停止執業、停業整頓的處罰;給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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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給予公證員、公證機構警告的處罰;給予公證員、公證機構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給予公證員、公證機構停止執業、停業整頓的處罰;給予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處罰 |
![]()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行政職能和行政執法權的決定》(新政發[2018]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一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公證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公證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三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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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立案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和計劃,以及日常監督發現的線索或者群眾舉報的案件開展監督檢查。 2.檢查責任:實施檢查調查,于檢查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形成監督檢查工作報告。 3.審查責任:對監督檢查階段的資料進行復核。 4.告知責任:司法行政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辨、要求聽證等權利。 5.決定責任: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照法定權限作出處理決定。 6.送達責任:將處理決定或者檢查意見,送達監督對象。 7.執行責任:督促監督對象有落實處理決定。 8.監督責任:信息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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