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三類和部分二類礦產資源等行為的處罰
發布時間:18年07月16日
信息來源:兵團辦公廳
編輯: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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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1994年國務院令第152號)第四十二條: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采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四)非法用采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
![]() | 兵團國土局 |
![]() | 1.立案責任:發現或接到舉報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行為,以及有關部門移送的案件,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對立案的案件,指定專人負責,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 3.審查責任: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 4.會審責任: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主持召開會審會議,就本級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機構提交的案件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進行審議,并自簽收之日起30日內提出會審意見。 5.告知責任: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符合聽證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6.送達責任:制作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按法律規定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依照處罰決定,采取相關處罰。 8.其他責任:監督實施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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