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登記
發布時間:18年07月16日
信息來源:兵團辦公廳
編輯:鄭建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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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 行政許可 |
![]() | 收養登記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修正)》(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修正)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
![]() | 兵團民政局 |
![]() | 1.受理責任: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責任:審查收養關系當事人填寫收養子女登記申請書并提交收養協議,收養人提供收養人收養子女通知書、收養人的身份證件和照片,送養人提供民政部門發出的被收養人已被同意收養的通知及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身份證(社會福利機構作送養人的,為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被收養人的照片等材料。 3.決定階段:收養登記機關收到申請書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送樣人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7日進行審查,做出是否同意收養的決定。 4.送達階段:對符合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書。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5.事后監管階段:登記并留存登記檔案。 6.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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