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發
![]() | 行政許可 |
![]() |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發 |
![]() | 《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第19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條: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4年國務院令第408號)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下列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一)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二)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三)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的。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
![]() | 兵團環保局 |
![]() | 1、受理責任:公示依法應當提交的材料;初步審核申報材料;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責任:現場核查、技術審查。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征求有關部門及專家的意見。 3、決定責任:核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4、送達責任:制發并送達文書。 5、事后監管責任:加強收集、貯存、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經營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責令其限期整改。 6、信息公開責任:定期發布審批結果。 |
![]() |